確認車輛所有權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3653-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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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 原 告 王安祺 被 告 王麗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V20DNA000 037號、出廠時間2002年5月、廠牌台朔、銀色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王冠傑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欲報廢系爭車輛,被告卻不願意協同報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V20DNA000037號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 伊願意無條件將車輛過戶給原告等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085號卷第17、19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