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簡-3664-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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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4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4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20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