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3665-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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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 原 告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俊錡 原 告 邱靖傑 巫冠賢 楊仲凱 黃政嘉 兼 上五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吳宜萱 被 告 許凱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萬9,3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萬3,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萬6,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萬0,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9,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時49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錦南街與雙十路口時,闖紅燈違規迴轉,先撞擊訴外人湯豪緯所有之車輛後,再與停放在錦南街上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原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原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機車)、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機車)發生碰撞,致A、B、C、D、E、F機車受損。  ㈡A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6330元、B機車預 估之修理費用為14萬3250元(已報廢)、C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1萬7060元、D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4萬4230元、E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4萬9260元、F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16萬8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丁○○5萬6330元、丙○○14萬3250元、乙○○1萬7060元、己○○4萬4230元、戊○○4萬9260元、甲○○16萬8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B、C、D、E、F機車行照、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1.A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A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出5萬6330元(零件5萬433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可參(本院卷63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機車出廠日為111年3月(本院卷4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1年7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7327元(詳如附表一),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000元,丁○○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932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B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B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出14萬3250元(全數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71-73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機車出廠日為110年5月(本院卷4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2年5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3953元(詳如附表二),丙○○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395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3.C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C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出1萬7060元(零件1萬506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可參(本院卷77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而依C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該機車係於106年6月出廠(本院卷49頁),迄至112年10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506元,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000元,乙○○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0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4.D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D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出4萬4230元(零件4萬223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可參(本院卷79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D機車出廠日為111年4月(本院卷5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1年6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4377元(詳如附表三),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000元,己○○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637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E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E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出4萬9260元(零件4萬726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可參(本院卷81-83、95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E機車出廠日為111年7月(本院卷5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1年3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8991元(詳如附表四),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000元,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99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6.F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F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出16萬8900元(零件14萬3900元、工資2萬5000元),有報價單可參(本院卷97-99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而依F機車行車執照所示,F機車係於108年9月出廠(本院卷55頁),迄至112年10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4390元,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萬5000元,甲○○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939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 1萬9327元、給付丙○○2萬3953元、給付乙○○3506元、給付己○○1萬6377元、給付戊○○2萬991元、給付甲○○3萬93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30×0.536=29,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30-29,121=25,209 第2年折舊值    25,209×0.536×(7/12)=7,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09-7,882=17,327 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250×0.536=76,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250-76,782=66,468 第2年折舊值    66,468×0.536=35,6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468-35,627=30,841 第3年折舊值    30,841×0.536×(5/12)=6,8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41-6,888=23,953          附表三(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330×0.536=22,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330-22,689=19,641 第2年折舊值    19,641×0.536×(6/12)=5,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41-5,264=14,377 附表四(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60×0.536=25,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60-25,331=21,929 第2年折舊值    21,929×0.536×(3/12)=2,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29-2,938=18,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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