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簡-3666-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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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 原 告 楊晉輔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呂清松 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42元,及被告呂清松自民國1 13年11月15日起、被告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 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0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量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清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08公里處,因裝載貨物未綁緊,車上載運之貨物(展示櫃)掉落車道,適原告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呂清松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威量公司為呂清松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呂清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898元(含工資4萬0058元、零件20萬1840元)、拖車費用4800元、租車費用12萬元,合計36萬639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拖車費不爭執,同意賠償,但修 車費及租車費太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清松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未捆紮 牢固,致貨物自肇事車輛掉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LINE對話紀錄、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呂清松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將車上所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致車上貨物掉落,導致後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避煞不及而撞擊,顯見呂清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清松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呂清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威量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威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4萬1898元(含 工資4萬0058元、零件20萬1840元),固提出匯豐大里廠鈑噴估價單為證(本院卷41、43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證物袋),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6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部分應以10分之1即2萬0184元計算,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萬0058元後,合計為6萬0242元。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萬024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4800元,有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自113年2月17 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維修期間需租賃代步車,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2萬元(2000元×60日),並提出千和國際商行收據為證(本院卷49頁)。經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必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又系爭車輛為LEXUS廠牌,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則係租用TOYOTA廠牌ALTIS車型,原告租用較便宜之車款,並以每日2000元作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租金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及等待維修作業所需期間,依原告提出其與威量公司職員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3年3月12日(週二)告知對方該週五可以提車,詢問威量公司如何處理修理費(本院卷29、3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5日修復完成,據此計算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為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6日,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租車費用為5萬2000元(計算式:2000×26=5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1萬7042元(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6萬0242元+拖車費用4800元+租車費用5萬2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萬7042元,及呂清松自113年11月15日起、威量公司自113年10月31日起(本院卷67、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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