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簡-3668-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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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黃廣昌 被 告 林家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4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減縮交通費為14880元,則原告之請求變更為59814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段右轉文昌東五街時,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津路3段左轉文昌東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之傷害。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080元、就醫交通費14880元、精神慰撫金54718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沒有錢可以賠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聖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 、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含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卷、11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卷)、偵查卷【含112年度發查字第962號卷(內有原告、被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年度他字第7326號卷(內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55749號卷】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天津路3段右轉文昌東五街時,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津路3段左轉文昌東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騎乘220-TCM普通重型機車自天津路左文昌東五街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欲前往其位在天津路158號之住處,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6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6080元等語。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據。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卷第39頁至43頁)合計有54493元,惟原告只請求36080元,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14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受有右肋骨骨折之傷害,致原告無法走路,才搭計程車等語,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應予准許,再依聖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共為替原告治療62次,則原告至聖華中醫診所共有124次,再依原告所提大都會計程車費用試算表,自原告住處至 聖華中醫診所之費用為120元,有該試算表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14880元(計算式:120×124=1488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54718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右胸 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720元、 0元,高中畢業,職業司機,月薪是4萬元;而被告名下有房子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111年、112年給付總額0元、1773元,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36080元、交 通費148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00960元(計算式:36080+14880+50000=10096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有過失,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有過失,有臺中市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認被告應負7成責任,原告應負3成之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672元(計算式:100960×0.7=7067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72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