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EV-113-中簡-3675-202412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王思文 被 告 蘇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內側快車道從祥順二路往祥順一街之方向行駛,駛至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相同方向,沿相同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騎至被告前方,在該交岔路口停止以等待左轉至廍子巷,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表淺神經麻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08元(含住院手術醫療費122,188元、術後回診醫療費2,720元)、交通費用2,3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看護及營養品費用10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機車維修費30,790元、財物損失13,000元(含安全帽1,000元、iphone手機鏡面維修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被告肇事車輛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住院手術醫療 費122,188元、術後回診醫療費2,720元,合計醫療費用124,9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前揭醫療收據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4,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就醫來回之 交通費用2,300元等語。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為165元;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自112年1月20日出院,其後於112年1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16日陸續回診,合計就醫來回之次數共計13次(計算式:出院1次+回診6次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45元(計算式:165元13次=2,14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依醫囑有6個月無法 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其提出聘僱證明為證。惟,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3、宜居家休養6個月,不宜劇烈活動……。4、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可知診醫囑雖記載宜休養並不宜劇烈活動6個月等文字,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15日,然依原告提出之聘僱證明記載原告係自112年4月1日起至飲食店工作,原告復未舉證112年4月1日前之工作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核屬無據。  4.看護及營養品費用  ⑴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再參酌聘僱證明記載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飲食店工作,是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既有工作能力,顯見原告此時已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可認原告須有專人照顧之期間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76日。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院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7,200元(計算式:2,200元76日=167,200元)。故原告僅請求看護108,000元,未逾上開看護費用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有支出輔助營養品等 語,惟參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為飲食店聘僱人員;被告小學畢業,111年度及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車輛,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30,790元(含工資8,500元、載車費用800元、零件費用21,4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8年3月出廠,迄112年1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49元(計算式:21,490元0.1=2,149元)。原告另支出工資8,500元及載車費用8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44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500元+載車費用8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149元=11,449元)。  7.其餘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iphone手機鏡面受損, 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00元、12,000元等語,然僅據原告所提手機螢幕碎裂之照片,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安全帽之損害,亦無法證明原告手機螢幕碎裂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3,000元,應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50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4,908元+交通費用2,145元+看護費用10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維修費11,449元=296,50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宗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8,951元(計算式:296,502元30%=88,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51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  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