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3677-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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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湯澍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3日止,借款一次撥付,並自貸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2.295%),每月繳付一次;依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目前尚欠本金428,4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起訴狀之金額,但原告不能查扣伊全部 之不動產,伊之前有與原告協商,待伊出售不動產後再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還款明細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待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償還欠款云云,亦僅係協商還款時程,與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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