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3684-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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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4號 原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二狀變更其聲明為「1.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56萬8,412元部分(即自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56萬8,412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9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就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 9369號債權憑證,對被告請求給付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原告既然就前開利息債權已為時效之抗辯,就該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而應予撤銷。爰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於逾56萬8,412元部分(即自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56萬8,412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主張:關於原告所主張前開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被告 本即未在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程序中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該利息債權18萬9,432元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有確認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當時被告所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提起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金額,固係包含請求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18萬9,432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見司執卷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之債權憑證),然嗣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被告乃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就關於系爭利息債權減縮不為請求,並請執行法院更正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本院執行法院旋即於113年11月7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八字第149309號函通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扣押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自104年3月24日起,而非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自97年2月27日起算,大里區農會於113年11月13日亦以里農信字第1130005599號函回覆本院執行處表示:依來函辦理存戶林宗毅扣押存款部分撤銷,僅扣押56萬8,412元,轉回戶名林宗毅18萬9,579元等語。關於上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認被告並未對原告就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為執行之請求。是以,被告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雖將系爭利息債權列入請求執行之範疇,但嗣後已將系爭利息債權排除在請求執行之範圍內,故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已不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利息債權既未於執行程序中作為請求之標的,更無從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之撤銷,自不待言。 五、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一事,且就系爭利息債權即表示不為請求,並減縮其於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額,嗣後大里區農會依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亦不包含系爭利息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係屬原告起訴時雖有確認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況,且執行程序亦未對系爭利息債權為扣押,自不生撤銷該部分之扣押程序之問題,故本院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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