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EV-113-中簡-3689-2024110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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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9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羅啓宏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劉啓宏」之記載,應更正為 「羅啓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