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3-中簡-3698-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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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8,4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評 估後同意貸與原告5,937,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惟原告在被告撥款前即應被告之要求,簽發記載票面金額為9,310,000元之本票交與被告,詎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將原告簽發僅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於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即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獲鈞院核發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載事項,原告復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為無效,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實際上並未買賣蘋果,被告竟要求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價值9,310,000元蘋果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實則隱藏被告借貸款予原告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僅貸與原告5,937,000元,原告復已清償900,000元,餘額為5,037,000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就其中8,410,000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3萬7,000元部分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以6,000,000元向原 告購買1,000箱蘋果,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蘋果所有權予被告,再由原告以9,310,000元向被告購買蘋果,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原告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9,310,000元與被告,扣除已給付之90,000元,尚積欠被8,410,000元,被告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法。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無偽造,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非原告所填載,亦係經原告授權後,被告始加以填載,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進行多次磋商,系爭本票之簽發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條件,否則被告不會撥款,此為原告所明知,因而原告不會拒絕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被告所屬員工僅係依原告之本意,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期之機關,與原告自行填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亦無違原告本意,而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親簽,應可認原告已同意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其所簽,以擔保系爭買賣契   約,並交由被告持有,被告已匯款5,937,000元與原告,原 告則已清償900,000元與被告,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裁定、交易明細、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後交與被告時,曾由訴 外人劉星照即在場之證人拍攝系爭本票之相片,此有原告提出之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均未填載,僅於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以手書寫之方式填載,而依原告提出已填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所示,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均係以日期戳章方式蓋用,兩者之填寫方式顯非相同,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係原告簽發本票時併同填寫,則應以與發票人欄簽名相同之手寫方式為之,較與經驗法則相符,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並非原告於簽發本票時所填載甚明。又依原告出售蘋果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5頁),與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7-83頁)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裁定卷)所示,三者之簽訂日期均係以日期戳章方式蓋用「112.6.15」,其中前兩者所使用之日期戳章,在「112.」、「6.」均於數字右下有一點,「15」則無,且數字之字體較小;而後者則在「112.」、「6.」、「15.」於數字右下均有一點,數字之字體較大,顯見兩者所使用之戳章與後者不同,使用時間亦不相同。 ⒉、次查,證人劉星照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 第25頁予證人閱覽,這本票是否當時你們現場所簽立?)是的,這就是我拍照留下來」、「(請求提示原證1即本院卷第19頁予證人閱覽,到7-11期間到離開時,這些文件有無日期?)本票憑票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無條件擔任支付,沒有『113年5月13日』字樣,『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沒有顯示。本票下面三個章也沒有」、「(當時你有拍本票、契約?)是的」、「(有無攜帶手機到庭?)有,於2023年6月間拍照的」、「(本票的發票日期、買賣契約上買賣名稱、價款,有無授權被告填寫?)當時沒有講」、「(為何簽一張本票的理由?)借款的擔保」、「(為有無說本票上的發票日請他們自己填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系爭本票簽發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並未填載,原告亦未授權被告事後填載,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如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則被告理當於同一時間,使用相同日期戳章蓋用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上,豈有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戳章之理,被告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就原告有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8頁),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原告復已證明並未授權被告員工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之行為,則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可認定。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有理由,則另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借款金額為5,937,000元,復已清償900,000元,餘額為5,037,000元,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5,037,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⒈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 原未填載,由被告填寫112年6月15日 931萬元 原未填載,由被告填寫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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