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3700-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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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0號 原 告 王清富 王陳吉君 被 告 賴士堯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富新臺幣12萬元、給付原告王陳吉君新臺幣 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12萬元為原 告王清富、王陳吉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清富、王陳吉君為夫妻,被告明知原告2人之住址屬於 個人資料,非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大墩黃昏市場,經過原告2人所經營之攤位時,陳稱「重慶路○○○號(即原告2人住所門牌號碼」等語,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原告2人。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晚間9時32分許至10時09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述攤位前,以「不用在那邊靠北」、「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馬的(臺語)」、「要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你要叫警察來也沒關係啦,幹你娘咧,你再說,你再操機掰咧(臺語)」、「都姓王,住西屯,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你很厲害啦,給人幹就對了啦,檢舉要衝三小?乾脆都不要做了啦,幹你娘咧(臺語)」、「機掰咧,幹你娘咧(臺語)」、「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等語,辱罵原告2人,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並足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  ㈢被告明知原告2人之住址屬於個人資料,非經同意不得非法利 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22分至30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述攤位前,以「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重慶路○○○號啦,幹你娘,要調出來(臺語)」、「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操機掰你娘,怪誰」、「王阿舍,給人幹就出來(臺語)」、「再大聲,再囂張啊,幹你娘勒,恁爸就是要罵你,甲恁爸告啦,怎麼樣?贏萬二,囂張到,恁爸替恁爸兄弟討,幹你娘(臺語)」、「王阿舍,把你老婆管好了,操機掰咧,敲到自己的腳啦(臺語)」、「做生意,幹你娘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那個我要查都查的到啦,要拿給你們看嗎?(臺語)」、「不要,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靠北啦(臺語)」、「不要在那邊賺錢啦,機掰勒,要給人家幹看要輸贏還是什麼(臺語)」、「什麼時候,不要在那裡靠北啦,什麼時候啦(臺語)」、「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重慶路○○○號是不是你家,我咧幹你娘咧(臺語)」、「靠北勒,恁爸都查出來了,怎麼樣?(臺語)」、「再給你PO上網三小,阿姐(臺語)」、「誰做什麼自己知道啦,我勒幹你娘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王阿舍,你再笑啦,怕人幹的出來啦(臺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你蜆仔機掰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原告2人,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足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  ㈣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王清富20萬元、給付王陳吉君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民事部分應不受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㈡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日常混跡市場,個人語言習慣混雜粗鄙 髒話,實際上並非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人格,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  ㈢觀察兩造爭執情形,原告2人不僅如常收拾攤位、拿出手機錄 影、甚至回嗆被告,難認被告行為造成原告2人心生畏懼或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雖提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之診斷證明書,然該文書未載與被告本件行為相關病因之判斷,無從證明原告身心狀況係被告行為所致。  ㈣被告陳述「重慶路○○○號」等語時,係面向原告2人對面攤位 ,一般人僅會認為被告在陳述自己或原告對面攤位所有人之地址,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縱法院認被 告行為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2人,足以毀 損原告2人之名譽,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原告2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截圖畫面為證,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錄影錄音譯文屬實。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操機掰你娘」、「幹你娘 勒」、「馬的」、「要給人幹」、「怕人幹的」、「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說三小」、「三小」、「靠北」、「你蜆仔咧」、「白啊」等語辱罵原告2人,依現今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均屬羞辱、鄙視、輕蔑之負面意涵,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且被告發言之場合係在大墩黃昏市場,不特定人均可聽聞,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此貶損原告2人人格之意。  2.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都不 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等語恫嚇原告2人,其言語數度提及「死亡」、「傷害」、「毆打」等與生命、身體有關之威脅。被告另以「都姓王,住西屯,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及「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等言語威脅,足使原告2人擔憂人身及住家、攤位之安全,自均屬恐嚇言語。  3.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逕自於大墩黃昏市○○○○○○路○○○號」 、「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重慶路○○○號是不是你家」等語,揭露原告住家地址。而住址足以做為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使用,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散布原告住址,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原告2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為前開陳述時,人就在原告2人之攤位旁,具有時間、空間上之關聯性,被告前述行為之意圖顯在揭露原告2人之個人資料無疑。  4.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 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使原告2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2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國小畢業,名下俱有房產,於市場經營攤販為生;被告高職畢業,於市場經營攤販為生,每月收入3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清富、王陳吉君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王清富12萬元、給付王陳吉君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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