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EV-113-中簡-3703-202503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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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3號 原 告 陳生泉 陳冠安 陳政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吳柏源 被 告 莊甄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生泉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參 元,原告陳冠安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原告陳政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陳生泉負擔百分 之三十一,由原告陳冠安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陳政亨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壹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陳生泉、陳冠安、陳政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莊雅婷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公正路2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其視線雖受被告莊甄筠違規停放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影響,惟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訴外人巫素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2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甲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素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莊雅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巫素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莊甄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認其三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陳生泉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80,199元、②醫療用 品費用2,372元、③殯葬費用133,290元,共計215,861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0、139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陳政亨固主張於巫素芬住院期間隨侍在側,由親屬看護 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惟巫素芬因嚴重顱內出血,於112年5月31日接受手術,術後持續昏迷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其病情預後不良,家屬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病人至死亡前之住院期間,皆留置加護病房,故無看護之必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68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巫素芬於死亡前均在加護病房診治而無由家人看護可能。準此,陳政亨請求巫素芬自112年5月31日住院起至112年6月10日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25,000元,即有未合。  ⒊乙車維修費用(見交附民卷第33頁):   ⑴零件:2,782元(出廠年月為98年9月,原告請求1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4,500元。   以上合計為7,282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配偶及母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查,原告陳生泉為46年生,碩士畢業;陳冠安為75年生,碩士畢業;陳政亨為76年生,碩士畢業,任職科技業;被告莊雅婷則為87年生,五專畢業,從事長照工作;莊甄筠為79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業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2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陳生泉、陳冠安、陳政亨因巫素芬之死亡所受損害分 別為1,423,143元(計算式:215,861+7,282+1,200,000=1,423,143)、1,200,000元、1,2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莊雅婷、莊甄筠、巫素芬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30%、30%,經核算後,陳生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96,200元(計算式:1,423,143×70%=996,200,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冠安、陳政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應減為840,000元(計算式:1,200,000×70%=840,000)。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陳生泉、陳冠安、陳政亨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4,027元、674,027元、674,026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通知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陳生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173元(計算式:996,200-674,027=322,173),陳冠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973元(計算式:840,000-674,027=165,973),陳政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974元(計算式:840,000-674,026=165,97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陳生泉322,173元、陳冠安165,973元、陳政亨165,9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交附民卷第35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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