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簡-3704-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4號 原 告 蔡宜珈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江定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油加油站樹德公園站加油時,因與加油員就加油金額溝通錯誤而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零錢往地上丟擲,並趁該加油站員工即原告彎腰撿起時,駕駛上開車輛先倒車再往原告方向衝撞,致原告為閃避該車而跌倒,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之急診及門診醫療等費用共1,230元)。 ⒉交通費用85元(由家人載送至醫院就診交通費用85元)。 ⒊財物損失1萬元(原告IPHONE 11 PRO max、容量256GB手機, 於108年9月20日上市,市價45,400元,遭被告蓄意衝撞掉落地面,並遭被告駕車輾過,致螢幕面板、機身即鏡頭破碎無法使用,請求1萬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168,68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中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 伊有和解意願,對於鈞院113年中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無意見。另對於醫療費用1,230元,計程車車資85元、手機費用1萬元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3-45頁);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嗣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7、22、6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件被告以駕車倒車衝撞原告方式,致原告為閃避車輛而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3-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須由家人載送至醫院治療,因而受有相當於 計程車費用之損失85元等情,雖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所提上開證據,足認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有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手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傷害行為,致其所有之手機(IPHONE 11 P RO max、容量256GB手機,於108年9月20日上市,市價45,400元)遭被告駕車輾過,致螢幕面板、機身即鏡頭破碎無法使用,受有損害45,400元一節,業據提出手機受損照片4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原告雖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手機受損照片,足認其手機確實因被告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原告此部分之求償金額1萬元並無意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害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大學畢業,加油站工作,月薪45,000元;被告國中畢業,沒工作,沒收入等情(本院卷第6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倒車之故意傷害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致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及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元168,685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61,315元 (計算式:1,230+85+10,000+50,000=61,31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21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1,315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損害部分(手機受損部分)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