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3-中簡-3707-2025033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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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書綾 被 告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儒 複 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自治街由忠仁街往五廊街方向行駛,行經自治街115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未開啟、市區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遂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早上產檢 ,當時一切正常,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再於112年8月2日入院住院2日,並於同年月4日進行剖腹產,故受有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共52,069元之損失。  2.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  3.胎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不僅對原告身體產生直接影響,亦可 能因身心壓力引發產程遲滯等分娩併發症。且根據卷附之醫療研究報告內容,可知產婦分娩過程中的壓力和困難,可能會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之發育產生深遠的影響。而嬰兒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式:2,8009+1809=26,820)、及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 議原告要多休息,故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  5.精神賠償: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剖腹生產需人照護,另 原告面容變化及剖腹產所留疤痕令原告自卑,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早生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肇事車輛之左照後鏡遂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具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與原告搭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剖腹產、住院 、醫療費用共52,06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至該等醫院就診,原告之胎兒早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2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4205號函檢附病歷複製本及醫師回覆稱:「產科的早產標準是37週整,超過則無早產的診斷。並非心理上猜測某事件可能比沒有此事件,胎兒因此提早出生。此案主為38週5天,已超過37週整。車禍是否造成胎兒提早出生(與沒有車禍相較),因檢查顯示無明確異常,實難以斷定。」等語;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澄高字第1140000002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等回覆稱:「一、依病歷記載,該女士為經產婦,前次懷孕於110年11月22日接受剖腹生產。二、該孕婦此次懷孕於本院接受規律檢查,孕程平順,無異常發現。於112年7月26日上午來本院婦產科產檢也無異狀(當時懷孕37 1/7週)。三、該孕婦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當時立即至部立臺中醫院急診治療而非本院。四、於112年8月2日(事故發生已七天),該孕婦因子宮收縮來本院婦產科產房就診(當時懷孕38 1/7週),當次產科超音波無明顯異常發現,胎心監測器檢查顯示有規律子宮收縮,故收入院待產。五、因為有前次剖腹產病史,故於112年8月4日實施剖腹生產手術。母子均安,平安出院。…。註:1.懷孕37週以上,視同足月。只要有產兆,即可計畫性生產。2.誘發造成子宮收縮引起原因眾多,受到外力撞擊或刺激,為可能原因。3.但至本院就診時,距離車禍時間已七天。實難判定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是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提早剖腹誕出胎兒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謝耀元婦產科診所112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記載:「懷孕九月併車禍腹部撞擊、腹痛、出血、子宮收縮。」、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因上原因就診,建議密切追蹤胎兒狀況,產生新生兒是否遺留撞擊導致長期或短期後遺症及發展遲緩」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尚難逕論原告因而提早剖腹生產一情。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衛生福利部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始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照護費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 ;復未證明其受有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嬰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固提出原告之女之診斷證明書、網路醫療研究報告內容 主張原告腹部創傷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發育產生深遠的影響,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女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式:2,8009+1809=26,820)與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其女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書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女於113年8月24日因眼窩蜂窩性組織炎、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於113年8月31日因手足口病(腸病毒感染)、急性腸胃炎、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之事實,尚無從逕論係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提早剖腹生產所致;另原告上開提出之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據認原告之女確因本件事故而有後遺症,併此指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議原 告要多休息,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等語。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時擔任設計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從事幼兒教育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50元(計算式:醫 療費6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0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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