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簡-3718-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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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8號 原 告 石嘉禎 被 告 劉祐芬 訴訟代理人 吳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生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 1年3月24日上午6時48分許,在住處樓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電梯內,見原告母女欲乘電梯下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原告辱罵:「幹嘛啦,你是有神經病啊」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原告不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本件係原告突然向正在關門中電梯伸手,使電梯大門敞開,再步入電梯,被告在面對原告驟然闖入,脫口說出「幹嘛啦,你是有神經病啊」。被告上開言論,內容縱有尖銳、苛刻而使原告心生不悅之內容,此亦係表達對於原告突然闖入電梯之事表達感到莫名其妙,依上開說明,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