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3-中簡-3730-202503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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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 原 告 陳柏州 被 告 陳冠龍 訴訟代理人 陳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其自機車上掉落之手機,貿然減速,適訴外人李沁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適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訴外人李沁怡後方,見前方被告、訴外人李沁怡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亦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手肘、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400元;3.看護費用1萬6,800元;4.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5.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以上合計12萬7,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對其他肇事者提告,不應對伊提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其自機車上掉落之手機,貿然減速,致騎乘於被告後方之訴外人李沁怡與其發生追撞,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因撿拾手機貿然減速,與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李沁怡,兩車發生追撞等情,業如前述,惟依前案卷內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所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第57至70頁),及原告於警詢中指訴:其見前方有車禍發生後隨即煞車,之後人、車倒地滑行等語(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之發查卷第41至47、77至78頁),堪認原告係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沁怡發生車禍事故後,方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另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訴外人李沁怡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跡(前揭發查卷第71頁),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李沁怡係於快要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於接近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李沁怡人車倒地,而當時原告甫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通過機車待轉區進入路口,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沁怡之事故地點實有相當距離及充足之迴避反應時間,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必然會發生原告騎車自摔之結果;又原告當時後方約1至1.5個機車車身距離處,尚有其他機車進入路口,該機車並未如同原告發生自摔倒地事故,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第68至70頁),益徵依當時客觀道路情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事故,顯非肇因於被告前開過失而使訴外人李沁怡人車倒地所致,亦即原告自摔乃其個人因素所致,難謂其受有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就此部分毋庸負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而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上述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