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3741-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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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劉月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53元,及其中新臺幣103,093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依 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迄欠新臺幣(下同)105,55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3,093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