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3753-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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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 原 告 吳忠勇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40元(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用品費用97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1,250元+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暨陳報(二)狀,將醫療用品費用970元及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調整為醫療費用71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依比例調整為2,04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頁),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因「一日 北高自行車活動」,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臨海路2段與臨海路2段117巷交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費用710元等損害;又因本件事故,原告無法繼續參與當日之北高自行車騎乘活動,依比例計算,原告因而受有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2,044元之損失;另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生活起居相當不便,其中原告之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勢,致原告左手指外觀腫脹,至今無法彎曲,對原告工作效率及社交活動均造成干擾,更致原告身心靈受到影響,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禍後撞擊點為後輪車體柱,車身其 他位置並未有任何明顯刮傷或撞擊痕跡,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車頭受有損害,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在後,後車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被告當時因樹枝擋住視線而減慢車速,原告應有超車之意圖,但因超車不慎撞到被告之車輛,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爭執 如下: 1.車體維修費及車襪、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據,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並非新品, 應折舊並扣除之。又原告使用之車襪及腿套亦非新品,亦應扣除原本折舊價值。另原告應提出自行車、車襪、腿套之原始購買憑證,方能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之金額。 2.原告至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當日被告帶著原告前往 鹿港基督教醫院看診,當時有拍攝X光片,並告知兩造原告並無骨折之情事,且依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為「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惟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僅增加原本未記載之骨裂及位移等傷勢,且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5個月之醫療費用,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原告提出一日北高之證據,僅為活動資訊,無法看出與原告 有何關係。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非極度嚴重,原告要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固於本件辯稱:「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在後」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自陳:「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時眼睛擦到路旁樹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車輛。」等語(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原告警詢陳述:「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突然被人從後方追撞,然後我就向左倒地。」等語(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大致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亦自陳:「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是在我前方」等語(影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再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是被告於本件民事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之,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 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當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等語,顯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車體維修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 費8,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系爭自行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原告未能提出自行車之原始購買證明,亦無法確認自行車之出廠日,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行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車體維修費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為88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體維修費為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車襪及腿套破損,並支出重購費 用1,32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又原告之車襪及腿套並非新品,惟原告未能提出車襪及腿套之原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車襪及腿套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用,認原告受損車襪及腿套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計算為當,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車襪及腿套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為132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襪及腿套破損費為1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醫療收據、恩主公醫院復健治療卡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瘀青之傷勢(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亦記載:「診斷:1.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2.右膝挫傷」、「證明及醫囑:1.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5分急診就診,並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此與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及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合。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記載原告左手中指有遠端骨裂情事,然手指遠端骨裂裂痕應小,原不易察覺,嗣因原告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中指進行精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不違事理常情,是原告上述手指傷勢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經核大致相符,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2,044元之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等語,除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外,且依原告提出之「2022 TWB北高360 賽事資訊」,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畢業,目前為凱基證券債券部經理,月薪為172,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722元(計算式:車 體維修費88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費132元+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金40,000=41,72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72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