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EV-113-中簡-3759-2025031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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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9號 原 告 史瑞雪 被 告 沈緯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第一五七○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五二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調解筆錄,後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1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查封,欲經拍賣程序償還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在鈞院成立之調解達成之特別約定,係原告在112年12月31日前搬離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2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則毋須給付被告5萬元,而原告亦遵期搬離系爭住處,詎被告仍於113年10月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調解時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搬 離系爭住處,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間始搬離,原告已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雖辯稱只有回來系爭住處盥洗,及原告子女回來系爭住處搭校車上學,然原告在早上6點多即出現在系爭住處,原告所述顯然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 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為證,且除原告搬離系爭住處之時間點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又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5萬元」、訊問筆錄同時記載:「倘相對人與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2建物遷出,聲請人同意拋棄調解筆錄第一項(給付5萬元)所示之債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31日前即搬離系爭住處,且早已委託 房仲賣屋,惟原告搬離系爭住處時非常倉促,故有物品遺留其內,且因新家尚未安裝瓦斯,原告始會返回系爭住處盥洗、整理物品,且原告子女仍在系爭住處搭校車上學,故原告及子女雖出現在系爭住處,實際上原告及子女並未居住在系爭住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於113年間原告住家門口擺放鞋子、原告停放機車照片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甲○○具結證述:「(問:原告是否有委託你出售房屋?何時委託?)原告是112年9月多時委託,是一般委託,有委託書。」、「(問:有無約定委託期限?)從112年9月10日委託,沒有訂期限。」、「(問:從原告委託後找尋買方、帶看,一直到112年底總共帶看幾組客戶?)大概三組。」、「(問:證人帶看時,原告所屬雜物都還在屋內,是否知道原告何時搬遷?)112年9月簽立委託書,10月帶看第一組,11、12月也有各帶看,因為原告有將鑰匙給我,12月前原告的東西都還在屋內。」、「(問: 原告是否搬遷完成應該很明顯,依照你的專業,原告是何時搬家?)原告沒有住在那裡,我去帶看都沒有遇到原告,原告將鑰匙交給我,我沒有辦法肯定原告是否住在那裡,但肯定原告的物品有陸續在搬。原告112年12月中旬有告知我他沒有住在那裡,原告也有跟我說他過年後要出國,一些細節事情會告訴我。」、「(問: 依照你個人專業、經驗,法官再三強調搬遷前、後屋況肯定不同,原告跟你說他有在搬遷,是否符合你自己已經搬遷不再居住的標準?)是,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觀諸上開證詞,堪認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已搬離系爭住處,而被告提出 之上開照片,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仍居住於系爭住處之事實,本院認被告舉證尚有疵累,未盡其舉證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12年12月30 日前遷出系爭住處,則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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