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3-中簡-3764-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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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4號 原 告 施凱瑄 被 告 微家盟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珍 訴訟代理人 黃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先於支付命令程序更正為23萬5620元,再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19萬9800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簽訂經銷代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及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原告加盟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經銷被告之「舒麗寶多功能活氧律動床」,首筆簽約數量為10床,每床單價10萬8000元,合計108萬元,原告需先支付總金額30%即32萬4000元之訂金,出貨前2日再支付出貨金額70%尾款。加盟期限自簽約日起1年,到期後若雙方均無異議則自動延長1年。原告已匯款給被告82萬2900元,然被告僅出貨5床,扣除加盟權利金6萬元、5床貨款54萬元、2筆稅金6900元、1萬6200元後,尚有19萬9800元經銷帳款。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型號律動床已全部完售,之後改銷售豪華型舒適睡眠律動床,原告不同意經銷新型號律動床,被告此舉已屬給付不能。且兩造約定之加盟期限已屆滿,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雙方應結算經銷帳款,並於1個月內支付對方。原告已於112年10月4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加盟契約,請求退還上開經銷帳款19萬9800元,為此依系爭經銷契約、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約定經銷律動床之品牌,並未約定型號 ,被告是建議原告銷售新型號律動床,但如果原告堅持要銷售舊型號律動床,被告也是可以出貨。兩造約定之加盟期限是自簽約起1年,到期自動延長1年,被告認為系爭加盟契約已自動延長,沒有消滅的問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若法院認原告得請求退還款項,對於應退還之金額為19萬9800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 約期限自簽約日起1年,契約到期後若甲乙雙方均無異議則自動延長1年」;第11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消滅2週內,雙方清算經銷帳款,並於1個月內支付對方」(支付命令卷9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限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到期後若兩造均無異議,則自動延長1年至112年12月16日。惟於契約延長期間內,如有任何一方提出異議或反對契約繼續之意思表示,即應認系爭加盟契約於112年12月16日期限屆滿,不得再行延長。  ㈡經查,系爭加盟契約於111年12月16日契約所載期限屆至後, 原告與被告均未對延長期限一事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限已自動延長至112年12月16日。惟原告於契約延長期間內之112年10月4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因為你不出貨,造成我銷售的客戶,付訂卻未能取得貨品,要求賠償,造成我的商譽損害跟客戶賠償,到現在我才處理好。既然沒有誠信合作無意,就請你退回剩下5床的訂金,至於銷售權利金,我就不再追究,合作就到此為止」,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90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本院卷100頁)。原告明確以「合作到此為止」等語,向被告表達不願契約繼續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2年12月16日期限屆滿,不再延長。  ㈢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是原告起訴時,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已屆滿,依該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兩造應即結算經銷帳款,並將結算後之帳款支付對方。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加盟契約,尚有19萬9800元帳款在被告處,該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98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 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6月12日起(支付命令卷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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