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簡-3765-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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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5號 原 告 羅淑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吳阿滿係母子,吳阿滿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 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7月1日起開始還款,每月至少還款1萬元,至遲於113年5月31日前清償完畢,原告已於109年6月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阿滿,吳阿滿並當場開立一張同額、到期日為113年5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另原告貸予吳阿滿款項前,有先電話知會被告其母親借款及簽立本票乙事,經被告口頭告知,倘其母親無法清償,其願意負責清償,原告始同意借款予吳阿滿,嗣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於系爭本票上註記「本票伍拾萬吳阿滿若無力償還,由楊志鴻負責償還伍拾萬元整、楊志鴻109.8.26」等字。嗣吳阿滿清償14萬元後,於111年10月12日因為生病住院而無力繼續還款,故轉而要求被告依約負責償還,被告即分別於112年8月11日、31日、10月2日,分別轉帳各3,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即未收到被告匯款,又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被告同年月4日以LINE回覆「姐姐延遲幾日一定匯入」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吳阿滿借貸款項僅清償149,000元,尚積欠本金351,000元未清償。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發給113年度司票字第5745號本票裁定,而吳阿滿已經無力清償債務,且系爭本票債務業經被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爰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告存摺内頁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裁定、吳阿滿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本票伍拾萬吳阿滿若無力償還,由楊志鴻負責償還伍拾萬元整、楊志鴻109.8.26」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承諾倘吳阿滿無法清償系爭本票借款時,被告願負責償還上開債務無誤,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之上開內容,即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債務剩餘款項351,000元(計算式:500,000-149,000=351,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4日,於113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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