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簡-3766-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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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 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林靖洊即林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55元,及其中新臺幣77,255元自民國 95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金。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77,255元及利息1,900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55元,及其中77,255元部分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用信卡帳務明細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622號卷第5-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