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3768-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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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8號 原 告 陳振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2房屋 及所屬編號地下一層停車位1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堂兄弟姊妹關係。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15樓之2房屋及地下一層停車位17號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無法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故由兩造長輩及兩造商議由原告承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因被告無地方居住,故兩造口頭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則應按月匯入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然被告於113年3月間已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原告則於113年3 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始於同年3月19日匯款8,000元、同年4月2日及17日各匯款22,000元、8,000元至原告申設帳戶內。惟被告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之租金共40,000元,被告僅匯款38,000元,故原告再於113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已多年未調整租金,故於5月起調整租金為12,000元,否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應於5月底搬遷且原告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不同意調漲租金,仍應將113年5月至6月租金及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未繳納之租金2,000元給付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繳納113年5月、6月租金。  ㈢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收回系爭不動產係供自住,合於土地法之規定,況原告已於113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縱認原告無法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則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倘鈞院認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依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雖於113年8月2日轉帳關於系爭不動產113年5月至6月租金共16,000元與原告,然被告此舉係於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即原告起訴係因被告未繳納113年5月至6月租金)後始繳納之,故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5樓之2之房屋(即同段3305號建號)及所屬編號地下一層第1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依系爭租約約定繳交每月租金8,000元, 並無原告所稱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4月租金之情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擅自欲調高租金為每月12,000一事,故不生效力。另因原告稱被告於105年間積欠22,000元之租金,故被告始於113年4月2日轉帳22,000元與原告。又因原告欲調漲租金,被告因與原告協商,但最終協調不成,致被告遲至113年8月2日方轉帳113年5月、6月租金與原告,被告再於同年月12日轉帳16,000元與原告以支付113年7月、8月之租金,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個月租金而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為履行而終止租約,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口頭成立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另 原告欲收回系爭不動產以供自住,故原告已合法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不動產租金達2個月部分:  ⑴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對於被告已繳清112年12月起至11 3年4月止之租金並無意見等語,可知被告未積欠原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期間之租金一事甚明。  ⑶原告復主張其起訴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5、6月租金未為繳 納,原告於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始於113年8月2日給付113年5、6月租金,故不生清償效力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之113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將於113年5月起調整金為每月12,000元,為期1年。若於5月10日前未收到台端所匯足額租金,則視為台端不同意表示,則本租賃契約即刻終止,請於5月底前搬離上述住所,屆時本信函亦做為終止契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僅係原告單方向被告表示調漲租金一事,並非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113年5月、6月之租金乙情;復遍查全卷,亦查無原告定有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113年5月、6月租金之舉,是被告於113年8月2日既已給付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113年5月、6月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承上,原告未舉整證明被告積欠系爭不動產租金達2個月,且 經原告催告被告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  ⑴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2項所明文,然土地法第100條亦明定出租人非因該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因土地法第100條為民法之特別法,出租人欲終止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時,應受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之限制。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8號、43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而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理由及必要」,乃過往法院於個案裁判時,為檢視出租人收回自住之事由,是否有出於編織藉口等脫法原因,而以誠信原則所創出之判斷標準,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於審酌出租人有無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時,雖應檢視出租人提出之理由客觀上是否正當及必要,但絕非限於出租人已別無其他選擇時,始得收回房屋,亦即所謂「正當及必要」,乃指評估所有客觀條件及整體狀況後,認定出租人有收回房屋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即可,並非限於收回房屋已是「唯一」選擇,此外別無他法而言。是僅要出租人收回房屋係供自己使用,且其收回有正當性及必要性,則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自用,即屬適法。  ⑵觀之卷附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4日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 告曾向被告陳稱:「…想問妳們關於你現在住的房子未來有什麼打算?什麼時候要買回去?坦白說,十多年來我一直負擔著對我而言沒有必要的支出讓我心有點累。…,但近幾年來對我相對的剝奪讓我越來越感到難以接受。我的老大今年24歲了,去年他搬出去自己租房住一個月要$18000而且還僅雙廳衛無車位,想想如果你是我,心裡做何想?終究,我不可能無止盡幫下去,所以有請妳必須給我個答案。要買回?那麼給個計畫我也可以做打算(我已經在注意看新房了)。如果無買回的計畫,那~我必須考慮收回自己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收回自住一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參以原告嗣於113年4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調整租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認兩造原約定之系爭不動產租金不符市場行情外,益徵原告及其家屬即其子就原居住空間狹窄而不敷居住使用,原告為供其及家屬自住而收回系爭不動產,實有正當理由及必要。  ⑶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不定期租約,依習慣固應於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惟未先行通知,如已經過相當期間者,應解為經過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最長之期間一個月後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收回系爭不動產,其業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且經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受領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僅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未附足夠之相當期間預行通知,然徵諸上揭判決意旨,至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繕本起算1個月後,亦已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因原告上開意思表示而終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已構成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自住收回系爭不動產,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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