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EV-113-中簡-3771-20250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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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71號 原 告 張庭維 被 告 黃朝勇 呂忠祐 王帝竑(原名:王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乙○○、王帝竑 即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帝竑即甲○○(下稱被告王帝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與原告因有賭債糾紛,被告丙○○ 遂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其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建築物內處理其積欠之賭債,原告乃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址。原告到場後,因無法清償賭債,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王帝竑徒手歐打原告頭部,並對原告稱須償還賭債始得離開上址等語,被告乙○○、丙○○則環伺在旁,原告於遭受被告王帝竑暴力相向及在場之被告乙○○等人之人數優勢壓力下,於111年1月25日凌晨4時許,透過手機向友人籌得款項後,以手機轉帳方式,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及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000元至被告乙○○提供之被告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丙○○旋即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原告受被告等人限制自由而向公司臨時請假多日,致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而遭解僱。又原告遭被告等人多次以電話、訊息、通訊軟體騷擾,甚至至原告住家樓下叫囂,原告擔心遭遇不測,而時常更換工作導致經濟收入不穩定,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財產損失40,000元、薪資損失42,500元(計算式:一星期無法正常工作日薪2,500元7日+年終獎金25,000元=4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然伊沒有要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則以:伊為什麼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王帝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因原告無法清償賭債,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法,迫使原告轉帳共40,000元至被告丙○○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除據證人陳民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警員111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9304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182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原告與暱稱「711-任雨薇」於111年1月25日至同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原告與「大船」即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等件附在刑事卷宗為證。又被告乙○○、王帝竑、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決處拘役40日、50日、25日確定等情,有112年度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被告王帝竑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因前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財產損失: 本件被告等人以上揭強暴方法,迫使原告依指示於111年1月 25日凌晨4時55分許及57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10,000元至被告丙○○申設之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40,000元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臨時請假多日,嗣後遭雇主解僱,然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自原公司離職之事由,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等人故意毆打原告及以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原告因而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60,000元;被告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薪50,000元;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材料工作,月薪40,000元;被告王帝竑高職肄業,業經原告及被告丙○○、乙○○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王帝竑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000元(計算式 :財產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80,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王帝竑(見本院卷第67、69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000元,及被告乙○○、王帝竑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被告丙○○應自11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