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EV-113-中簡-3787-20250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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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謝旻諺 被 告 傅欽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4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4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高里環中東路3段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行經環中東路3段與育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育賢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東路3段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55,424元、2.看護費用7,5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53,480元、4.就醫交通費12,800元、5.勞動能力減損1,115,811元、6.財物損失49,260元、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1,594,2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答辯:關 於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1,133元,其餘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僅同意原告2天有看護之需要,一天1,200元,共2,400元。工作損失部分,原告112年4月扣薪5,275元、5月9,576元,實際工作損失僅14,851元。關於財物損失49,260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之部分。關於就醫交通費,依診斷書就診紀錄,在3,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伊同意給付。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應不至於造成失能,且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僅就診兩次,門診醫師依原告所提出過往就醫資料,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過於牽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僅同意支付30,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自 快車道違規右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物品受損照片、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證物袋),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5,424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至9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112年4月15日急 診就醫,於同年月16日住院、17日出院,共計3天,看護費用為7,500元等節,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3頁)。被告以原告112年4月16、17日兩日始有看護之必要,且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當等語抗辯(本院卷第29頁)。原告固主張112年4月15日急診須全日專人看護,然本件事故發生於該日晚上8時後,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據,自難認原告於15日當日有全日住院並由專人看護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堪認原告僅有專人照護2日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6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專人照顧費用3,600元(每日1,800元×2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112年4月15日急診住院後需休養10日及同年8月15日 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衡以原告因頭痛、頭暈於112年4月17日至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同年月16日住院、17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10天;嗣因焦慮及低落情緒,頻繁頭痛及暈眩,煩躁不安,注意力分散,失眠,於112年8月15日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建議休養個1月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原告確實有1個月又10日尚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惟參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尚堪採信。  ⒉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0,1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53,467元(計算式:40,100元×40日÷30日≒5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就診交通費:   被告僅同意給付交通費3,000元(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 就此部分損害僅泛稱:就診期間往返共32次,每趟車資200元,而受有12,800元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未提出實際花費搭乘計程車之憑證,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亦無導致其行動不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就醫地點之交通費用,逾3,000元範圍外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2 ,致勞動力減損,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痛;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於113年5月2日、同年6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本院卷第9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業及經歷,認以百分之12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47年3月13日,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自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評估後即113年6月13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47年3月13日止,並以每月薪資所得40,1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3,240元【計算方式為:4,812×237.00000000=1,143,239.0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115,811元,為有理由。  ㈥財物損失:  ⒈機車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3,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3、95頁),所列金額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100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112年4月15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360元(計算式:23,600元×1/10=2,360元),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360元。  ⒉全罩式安全帽、電子產品、眼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頁),購入的價格分別為8,980元、9,900元、6,78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應扣除折舊。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原告所戴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之受損金額各以2,000元、2,300元、1,5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⒊原告之財物損失合計8,160元(計算式:2,360元+2,000元+2, 300元+1,500元)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55,424元、看護 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3,467元、就診交通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15,811元、財物損失8,1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439,462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9, 46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所主張財物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二造各按其勝敗比例加以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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