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3788-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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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 原 告 王保謙 被 告 彭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彭政興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甫在通訊軟體上與訴外人 許姿晴交談後,於同日旋允諾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借與毫無信賴關係之許姿晴使用,嗣於112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與許姿晴。而許姿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reg Donaldson」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6日起,以臉書、LINE向原告佯稱:其係飛行員,要在臺灣置產,要以包裹方式寄錢給原告,請原告代墊包裹相關費用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蘆洲中原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850元至系爭帳戶。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07,85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107,850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7,850元,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