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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3790-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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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9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美金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付款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264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票據法第85、96、1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本票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萬8,9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9,950.00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2 24,605.00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3 23,654.40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52643% 4 76,628.16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5 25,515.00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6 17,337.60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7 19,040.00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389% 合計 206,73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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