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簡-3801-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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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1號 原 告 郭名隆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有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貸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惟系爭本票除簽名由原告親簽外,其餘均由被告填寫。嗣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並非朋友,係因被告向原告推銷產品,兩造始認識,事後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本票,但無法聯絡被告,惟兩造實際上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影 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否認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持有上開本票之事實,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1 郭名隆 113年2月20日 169萬元 113年2月7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