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EV-113-中簡-3806-20250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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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6號 原 告 周執中 被 告 廖鳴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25日12時48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巷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5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豪運」之LINE帳號將原告加入為好友後,即佯稱:可以在「BCH」平臺投資虛擬貨幣「META」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68,000元至訴外人夏江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江岱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2時44分許,由夏江岱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60,000元至訴外人羅志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志文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2時48分許,由羅志文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詐騙集團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事宜, 開立帳戶可代操盤,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無供他人使用之意,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為110年11月間與原告111年1月遭詐存有時間差,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獲得款項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並非實施詐騙及提領款項之人,完全沒經手任何金額等語,惟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本就會於原告遭詐騙之前,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可取,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㈤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至於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依上開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為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圈存之金額係60,000元,原告遭詐騙之其餘款項(即668,000元-60,000元)並非匯入系爭帳戶,而是原告因詐欺集團詐騙行為而匯入訴外人夏江岱、羅志文等人提供之帳戶,又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所為侵權行為之幫助,僅在提供帳戶供使用,其主觀上有認識其帳戶可能供作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者應僅在其帳戶範圍內,並無及於對他人提供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有所認識並提供助力,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是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認定為6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600,000元之損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