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3807-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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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7號 原 告 曾苡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28分許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佯稱其賣貨便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397,202元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將其提領取得之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或其所指派之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持往購買虛擬貨幣打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7,2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03,055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餘款項非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入(恐為其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有刑事判決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103,0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3,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