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3810-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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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0號 原 告 陳依萍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尤晨聿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6日14時40分許聯繫陳依萍,佯稱銀行帳戶異常,需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銀行帳戶將凍結使用,致陳依萍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6日15時54分許、110年2月6日15時54分許、110年2月6日15時58分許、110年2月6日1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20萬元至訴外人陳和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20萬元,惟已和部分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77,000元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又因原告其後業已就伊上開損害金額與訴外人洪建勝、莊詠傑、藍啓隆、林瑋鋒及吳立群達成和解並獲部分賠償之金額應為85,000元(原告於114年1月2日向本院陳報和解金額及附和解筆錄影本在卷),然仍尚餘115,000元未獲清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000元等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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