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3814-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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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周煥庭 陳見海 被 告 黃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經由網路進行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9,108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之商品,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該日遭受詐騙集團利用仿冒之中華電信網 路詐騙,要求被告匯款1元以保留中華電信會員點數,被告匯款後才驚覺為何原告簡訊內容呈現是119,108元,遂立即通知原告止付,並至轄區警局報案,再配合原告完成信用卡更換,嗣後原告來電已確認無須付款,並於帳單上將此筆費用列為爭議款,竟於一年後突然告知被告,因為錢已付給詐騙集團而要求被告付款,本件原告明知是詐騙案件,為何無法止付,也未在簡訊以中文顯示該筆消費為外幣消費,顯然未盡保護消費者之責任,應負擔系爭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系爭消費款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112年9月-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10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站消費幣別THB金額133700元,交易認證碼『472081』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予被告,傳送之門號與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並無被告所辯無法確認該筆消費為外幣消費之情事。又如非被告將該簡訊驗證碼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119,108元本息。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盡保護消費者之責任云云,然系爭信用 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定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進行款項調扣處理,惟經收單銀行回覆已無法退回系爭消費款,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安全。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113年11月6日公示送達,113年11月26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