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3818-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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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 告 江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92元,及其中新臺幣129,064元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申 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805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其約,原告得依契約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被告迄於起訴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6,692元(含已到期本金129,064元、已到期利息4,380元、已到期費用3,248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付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對支付命令異議,辯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 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認為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之辯解有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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