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簡-3821-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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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1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8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無效。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應予撤銷。前後之訴應為訴之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檢察官起訴而由鈞院刑事庭審理( 107年度易字第2942號,下稱系爭刑案),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由鈞院移送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條件為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40,000元後,被告則同意不追究原告系爭刑案之刑事責任,惟事後原告仍因系爭刑案為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當時調解委員並未告訴原告系爭刑案為公訴罪,雖經調解成立亦無法撤回,原告因調解委員之詐欺始簽署調解筆錄,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4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於訴狀內表明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之理由及關於該等理由之證據,且原告主張其知悉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準用之。而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因當事人在判決送達前,尚難知曉全部判決理由,通常於送達後,方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故法律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而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自調解成立時起之107年10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訴,縱以原告自承於108年8月16日收到系爭刑案判決之日起算,原告以系爭調解係遭調解委員詐欺所為,至遲應於108年8月16日後之30日內(即108年9月16日前)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調解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系爭調解筆錄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並未遵守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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