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簡-3822-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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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2號 原 告 陳志榮 法定代理人 陳栢欽 訴訟代理人 陳雯婷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迭經變更,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③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時,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為請求,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0 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租金為60,000元,並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期間亦有僅給付部分租金,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迄今尚欠租金101,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被告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13年12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等語。爰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③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時,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店屋租賃契約、   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金欠 款明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71、113-1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 1、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合計應繳9個月租 金270,000元,雖於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3日被告分別繳納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2,000元(合計152,000元),惟並無法清償上開期間之全部租金債務【總金額為270,000元(原告係認於113年7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計算至113年7月22日之租金為253,000元,惟因積欠之租金總額(000000-000000=101000)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未達2個月(000000-00000=41000),該終止並不合法,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113年7月租金應仍以全月計算】,依民法第321條第1款抵充已屆清償期部分後,尚積欠118,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抵充113年4、5月租金),尚積欠58,000元,嗣後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仍未繳納租金(積欠113年6-12月租金210,000元),足認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又原告前於113年1月6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復於113年12月18日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筆錄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上揭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25日經合法終止,應屬可採。 2、次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25日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需審酌。 3、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101,000元( 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31日應繳租金總額為420,000元,被告僅繳納152,000元,尚共積欠租金總額268,000元,原告僅以101,000元計算,自無不可)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41,00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00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至113年12月25日經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30,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30,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30,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30,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㈣、末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款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未依 第2項約定返還房屋時,…,並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此約定係屬違約金性質,而兩造並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所示,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屆期後被告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相當月租金額0.5倍即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 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③被告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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