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3824-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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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黃宇杰即黃經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428元,及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428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浮動)加碼9.25%計算(借款當時合計為11.99%),若有任何一期未能如期清償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款項未匯進伊戶頭,伊亦未轉帳或提領出20萬元 ,且係驚覺受騙後才停止繼續繳納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 、放款利率表、帳卡檔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伊未收到20萬元,不足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當時係當兵學長介紹有關美容投資,才會辦理系爭貸款,後來發現被騙就停止還款等語。惟其辦理系爭貸款是否受騙,與其與原告辦理系爭貸款係屬二事,原告既將系爭貸款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自有清償義務。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前述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適當,逾上開期數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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