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EV-113-中簡-3829-202503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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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丁志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九月采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九月采菊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步行經過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廁所前之斜坡旁樓梯失足摔倒,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足踝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該區域為公共大廳,惟上開地點因有上下樓梯之區隔,被告並未有任何標示警語或以物阻絕警示提醒,致原告因旅居海外多年,復因疫情關係,並未長期居住在系爭社區(現已擺設花盆阻擋及警示),因而不知該處有高低落差且建商設置一層樓梯上下,其傷勢迄今仍未康復,且受傷期間影響原告祭拜父母、正常工作、返程座艙升等及需輪椅協助等情事,茲因上開傷勢及生活影響,向被告求償:㈠醫療費用(含臺灣及加拿大)新臺幣(下同)27,479元(臺灣:9,210元、加拿大18,219元〈加幣771元、匯率以23.63元稅換1元加幣〉)。㈡減少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共計250,000元。共計請求金額277,47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否認原告指摘被告管理不善之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傷 與該處設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建商當初已經以地磚顏色區分高低差提醒住戶注意,已達警示作用,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謂「權利」,亦與侵權行為要件未符。現行擺放花盆阻擋通行或代替警語,均係被告依鈞院指示而為,並非自承過失。  ㈡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現場物業服務人員以輪椅送至家 中,原告並未要求送醫,直至3日後方至骨科就醫,時間間隔頗長,無法證明其傷勢係在社區內受傷。且現場無人目擊原告跌倒之情事,且跌倒處並無不能通行之理由,除物業管理公司秘書曾因打手機疏忽跌倒外,多年來未曾有任何住戶發生相同事故,完全因原告個人之過失導致受傷,與被告管理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無何關聯。縱有過失,極其輕微,應負擔1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享有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在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域內摔倒受傷之事實,以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不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經當時現場保全人員以輪椅載送原告返家,且經其他倒垃圾住戶目擊,然被告仍認原告非在上開社區1樓公共區域受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與卷內事證,諸如:①事故發生時間與就醫時間雖相隔三天,但是一般跌倒而有骨裂甚至骨折之情形,除非是嚴重到穿刺性骨折或粉碎性、折肢性骨折,方能立即知悉已骨折,而輕微性骨裂性骨折,病患僅感覺疼痛,非經專業檢驗,其病症係骨折或為扭傷,一般病患無法分清,須待該骨折部位漸次腫脹及疼痛漸鉅,無法忍耐時方知骨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院認原告於是日受有傷害,回家試圖吃止痛藥緩解疼痛而無法緩解越發疼痛後,方至骨科診所就醫檢查,其時間之密接性,仍未脫逸侵權行為持續之範圍;②113年2、3月管委會會議均有決議將原告摔倒之處設置盆栽擺放,以達警示作用(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62頁),管委會上開決議,係因確實在該處發生摔倒事故,危及人身安全,方做此維護補強作業,經過多年來均未設置,絕非僅依本院建議而為。③被告辯稱:建商興建完成時,即以地磚顏色區分標示該處有高低落差,藉以提醒住戶經過時注意安全云云。而依卷內所附該處照片,大理石地磚為乳白色,該處以棕色、黑色做為區隔之標示,然黑色地磚區域係與旁邊矮牆與黑色地磚通道顏色一致,而棕色地磚鋪設僅一條較窄類似邊條形地磚區域,任何一般第三人首先感覺僅為   藝術裝飾規劃,而不會想到其有區隔性提醒該處有高低差之 用意。基上,本院仍認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住戶「行的安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甚明,且其未盡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成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臺灣境內醫療費用9,210元(起訴狀第三點第( 一)目載明8,260元係誤寫)、加拿大5次治療及諮詢費用18,219元(加幣771元),均據原告提出郭大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X光片、加國診斷病歷記載及發票、全年收入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9頁),共花費27,429元,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在加拿大係從事房地產行銷、買賣、投資等事 業,受傷後長期行動不便,移動困難,被迫取消諸多客戶會面,損失難以估計,共請求25萬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於112年度總收入為209,000元加幣(約494萬元) ,對於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在職證明及上開金額是否全部為其工作收入,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迭稱損失金額難以估計,本院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非認原告上開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可採,然原告復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可流用至慰撫金之請求,所以本院將原告本項請求全部認定流用為慰撫金之請求,用以彌補原告損失,合先敘明。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早年移民加拿大,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名下有房地、投資;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投保意外保險;及原告年約62歲,所受骨折之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切情狀,且本次回國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團聚,共同祭拜父母,經此傷害,移動確實不便,難盡人子之孝之特別因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過疫情肆虐已多年未回國,且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居住時間頗短,均由其姊居住在內,公共空間設置與配備記憶已經模糊,偕同其姊出外倒垃圾,經過公共區域時,應注意行走之安全,尤其具有高低差階梯區域,更應留意避過由其他處行走或經過時特別提高注意程度,且大理石地磚又滑,而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摔倒受傷之憾事,原告疏失亦不能免,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責任,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200元(計算式:〈140000+27429〉×70%=1172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7,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2%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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