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不存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3-中簡-3833-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3號 原 告 范貴棋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艾驛資訊社即王富緯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派駐於訴外人傳豐通訊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傳豐公司)辦理協助傅豐公司業務之員工,被告因對傅豐公司有合作上之不滿,藉故將「原告經被告告知得自主決定非上班時間一小時期間,原告受第三人傅豐通訊有限公司請託幫忙代收機器筆電與iphone8手機及其友人之遊戲機SWitch代轉交」之事,指派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盧怡圭誣指原告侵占,並脅迫原告簽立還款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㈡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遭到其誣指侵占作為脅迫而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且原告係依被告同意之「自主決定非上班時間一小時」而受第三人傅豐通訊有限公司請託幫忙代收機器筆電與iphone8手機及其友人之遊戲機SWitch代轉交廠商,原告並無任何侵占被告業務款項,原告既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故基於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已不存在。 ㈢因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6萬元本金附載有利 息違約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民國113年10月23日還款協議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6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切結書記載:「茲為返還侵占物事件,雙方達成協議, 約定條件如下:一、茲乙方(即原告)任職甲方公司(即被告)期間,曾陸續將甲方客人至店內消費之營業收入現金侵占入(詳:可查113/10/18.15:00訪談紀錄表),已經甲、乙雙方確認自民國(下同)112年間迄今,乙方共計侵占甲方之(營業期間)營業款項甚鉅無法正確確認。但雙方同意乙方范貴棋以三十六萬元整款項作為賠償給甲方整款項作為賠償甲方。...」等語,可見於113年10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前,被告曾委請盧怡圭於113年10月18日與原告進行訪談,並作成訪談紀錄單,該訪談紀錄單並載明原告有長期帳務不確實及侵占物品等情事,業經原告坦承並確認無訛後簽署,益徵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義務基於訪談紀錄而為,嗣由原告親自審閱後簽立,其主觀認知之內涵與表示於外之意思表示內容一致相符,而無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且被告亦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就形式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案舉證責任法理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乃指「主張可發生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意,至於究竟由原告或被告為此主張?該要件事實為積極或消極事實?內界事實或外界事實?常態事實或變態事實?均非所論。故在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自始欠缺發生之原因事實而未成立者,因法律通常不規定何種條件下某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故原告無從就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被告則係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主張有使該法律關係存在之法規(包含法理、習慣等),並對於該法規所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的,如果該法律關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但有法律所規定之特別事實存在,致法律關係未能成立(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欠缺法定方式等),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發生法律規定之事實而嗣後消滅(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告據而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種訴訟雖亦為消極確認之訴,但兩造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一般要件事實既無爭執,僅就是否有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存在,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有嗣後消滅事實發生,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阻止該法律關係發生,或使該法律關係嗣後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過往實務所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所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僅能適用於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自始欠缺之情形,不足以描述所有消極確認之訴(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536至540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36萬元予被告(分24期每月15,000元,如未按期賠償,應給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然該切結書基於錯誤意思表示、遭脅迫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該法律關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原告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及脅迫之事實而撤銷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欲法院適用有利於己法規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法律所規定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遭脅迫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亦具有預防紛爭之功能,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當事人固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2.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就112年間迄今,原告涉及侵占乙方營 業收入款項爭議,因金額甚鉅無法確認,兩造同意以原告賠償36萬元達成協議,是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和解契約,足堪認定,又系爭切結書簽立前,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就原告於傳豐公司駐點工作期間,將公司維修業務完成後所收取款項未確實入公司帳及私自收購筆電、手機為己所用,由訴外人李駿、盧怡圭對原告進行訪談確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訪談紀錄單為憑(上開訪談紀錄單有原告范貴棋、訴外人李駿、盧怡圭)簽名確認,另觀諸原告范貴棋、訴外人李駿、盧怡圭談話內容中,原告對於其侵占公司款項等情並未爭執,並自承:「我跟公司協商,然後我提出36萬,公司願意跟我和解。」、「對!公司沒拗我」等語,有卷附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脅迫之情事,且就原告涉嫌侵占被告營業款項,另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電腦系統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43頁),核與系爭切結書、上開三方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意思表示錯誤且遭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洵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36萬元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聲請傳喚證人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