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EV-113-中簡-3835-202412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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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5號 原 告 楊榮義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賴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 (即甲子園1622號房)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返還上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套房(即甲子園1622號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作為 單人居住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日止,租金每月4,700元、保證金8,000元,兩造並簽訂有租賃契約。然因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遵守租賃契約所載之生活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業已透過代管人以口頭通知不再與被告續約,然被告未於租約到期後自行搬離,代管人先於113年3月2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嗣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受領原告寄發請求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被告迄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依兩造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3月起,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0元直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3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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