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簡-3836-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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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 告 黃祈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編號13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移除 ,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還 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60元,係將原告太平服務廠編號13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以每日480元計算418日之相當停車費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1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每日停車費以170元計算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以此計算原告請求金額即為71,060元(計算式為:170元×418日=71,060元),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前因事故於112年7月16日經拖吊入原告太平服務廠,由訴外人即被告親友陳秋香填載車輛入場同意書及汽車理賠申請書,因維修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之殘值,陳秋香表明不予維修,嗣因系爭車輛貸款未繳清無法報廢即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陳秋香取回系爭車輛均未獲置理,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16日起停放於系爭車位久置迄今,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源,系爭車輛占用系爭車位屬無權占有,已排擠其他維修車輛之停放,已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16日起占用系爭車位迄至原告起訴日113年9月16日止為418日,每日按最近停車場每日收費上限17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1,060元(計算式:170元×418日=71,060元),並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車輛入場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存證信函、車輛現況照片、富山停車場基本費率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6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被告之系爭車輛占用系爭車位,受有相當租金(即停車費)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停車位最近停車場每日收費上限17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9月6日止,占用系爭車位共418日之不當得利71,060元(計算式:170元×418日=71,060元),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70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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