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EV-113-中簡-3843-20250108-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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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 原 告 吳明峯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原告起訴不合前揭規定,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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