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認修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EV-113-中簡-3850-202501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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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0號 原 告 敖林寶英 訴訟代理人 敖書瑜 被 告 黃仁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房 屋內,就尿糞管問題、水管破裂施行修復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樓上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水管破裂有漏尿之情形,日前因地震造成另一水管破裂,導致系爭3樓房屋小浴室天花板漏尿、漏水,因有電線經過,擔心有漏電之危險,原告已通知被告修繕並等候其修繕多年,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欲修繕系爭3樓房屋亦因此延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4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系爭4樓房屋地面板衛浴漏水漏排泄物估價單、屋內漏水照片及光碟等件為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為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建物之排泄管、水管有漏尿及漏水之情形,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亦有漏尿、漏水之情形,且經通知被告,被告始終未出面處理,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可見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排泄管、水管有滲漏造成原告系爭3樓建物浴廁天花板漏尿、漏水一事,始終消極不回應。是系爭4樓建物漏尿及漏水之情形已毀損系爭3樓建物內浴廁天花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欲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就尿糞管、水管破裂施行修復行為,被告不得拒絕,則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就尿糞管、水管破裂施行修復行為,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