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簡-3851-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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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1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劉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從事汽車保養及改裝零配件之業務。原告前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向被告訂購加大水箱、鍛造鋁圈輪框、前後煞車卡鉗、後電子煞車組等改裝零配件含安裝,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被告嗣後以各種理由拖延履行,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5萬元。  ㈡又被告另於1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20 日還款,惟上開借款屆期後拒不清償,履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名片、匯款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113年10月4日送達生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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