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EV-113-中簡-3857-202411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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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7號 原 告 林志霖 被 告 劉立彬 林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立彬、林國彥住所地分別在嘉義縣民雄鄉 、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依原告起訴所陳之情節,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