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3858-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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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8號 原 告 林容安 被 告 周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100元及往後成本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4萬1,1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8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4線,近臺中市市政路匝道口時,因車流回堵暫時停等於該處。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同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行追撞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並進而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變成事故車,造成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車牌更換費用600元、請假工資2,053元,總計14萬1,15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汽車號牌費收據、車價折損鑑價費用收據、鑑價報告書一份(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87至106頁),其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原因記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4頁)。是經本院之調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所受損害判斷如下: 1.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13萬元之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形,此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PricePro鑑價師鑑定報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其理由並詳述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切除更換、3.備胎室底板鈑金烤漆、4.右後大樑鈑金烤漆、5.左右後C柱燈座鈑金烤漆、6.右後葉子板鈑金烤漆」,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共計折損比例20%,實屬重大事故車,而有13萬元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此有該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之密合程度,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低落之評價,民間通常會認為此屬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定函認定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鑑定費用8,500元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事故發生後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8,500元,亦應准許。 3.車牌更換費用600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該事故致後車尾受有嚴重損害,認定業如前述, 且系爭車輛車牌亦有明顯凹損之情形,有卷附照片可稽,堪認車牌已不堪使用,更換車牌應屬回復原狀必要之方法,原告因而支出600元之費用,其請求該費用應屬合理。 4.請假工資2,053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開庭請假1日,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053元云 云,惟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13萬元、鑑定費用8,500元、車牌更換費用600元,合計13萬9,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9,10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