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簡-3867-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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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蔡佩辰律師 被 告 宋豐裕 訴訟代理人 宋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第1錄)、同段223地號( 第2錄)、同段270地號(第1錄)、同段271地號(第3錄)、同段271地號(第4錄)、同段272地號(第1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23地號(第1錄)土地,作為加強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自101年3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作鐵棚房、圍牆內庭院使用,使用面積207.29平方公尺;自108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0地號(第1錄)土地,作為加強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30.43平方公尺;自108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1地號(第3錄)土地,作為加強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自108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1地號(第4錄)土地,作為圍牆內庭院使用,使用面積為14平方公尺;自113年1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2地號(第1錄)土地,作為鐵棚房、圍牆內庭院使用,使用面積為49平方公尺(聲證1)。 ㈡關於同段223地號土地(第2錄),原告請求自101年起算之使用 補償金,因原告於計算「占用期間」始點,係以列管之日起向前計算5年為基準,而上開土地列管之日為106年,故該筆土地補償金之起算始點即為101年。 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7,321元(計算式:39,258元+326,928元+22,118元+12,273元+5,184元+1,560元=407,321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對於繳納租金沒有意 見,之前收到繳費單亦有繳費,然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自101年起算租金共計32萬元,被告有爭執,為何列管立案那麼久原告都沒有提出請求,今始提出,被告主張得類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狀照片圖、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自108年7月22日後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7月21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烏日區,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完善,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㈤被告除對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時效抗辯 外,對其餘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均不爭執。而烏日區便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面積為207.29平方公尺,參酌該筆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日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此有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3年5月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1,509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㈥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1,902元【 39,258元《223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141,509元《223地號(第2錄)(計算式如附表)》+22,118元《270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6頁)》+5184元《271地號(第4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12,273元《271地號(第3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1560《272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2頁)》=221,90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90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2錄)】: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7月22日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2,900元 207.29 2,504元 5個月又10天 13,355元【2504×(5+10/30)=13355】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24個月 58,03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11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24個月 58,032元 113年1月至113年5月15 113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5月 12,090元 合計:141,50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