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簡-3870-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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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0號 原 告 張云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寵曖狗狗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駱彩霞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將所飼養之寵物猫(咪咪醬 ,品種為小步舞曲,性別為女性,年齡約為11個月,下稱系爭貓咪),送交被告進行指甲修剪等美容服務,詎被告所屬員工於美容服務時,疏未留意系爭貓咪為幼貓,於美容過程應注意呼吸、心跳及輕柔對待、控制力道,竟不斷給與下壓、細綁等強作用力,無視系爭貓咪已出現緊張,甚至驚恐尿失禁時,仍繼續修剪后腳指甲,致系爭貓咪驚嚇過度而休克,被告所屬員工復未即時給與初步急救措施,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貓咪身體狀況良好,並無先天疾病,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死亡,被告應賠償系爭貓咪購買費用58,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貓咪之死亡致憂鬱症病情加劇而離職,足認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08,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227-1條、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購入僅4個月大之系爭貓咪後,即分別 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12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20日及113年5月17日,前後7次將系爭貓咪送至被告店內進行修剪指甲之美容服務,系爭貓咪對於被告店內環境、美容人員、剪指甲之行為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且原告家中之飼養環境,亦係同時飼養犬隻(博美犬)及系爭貓咪,原告每次均將犬貓一同送往被告處美容,系爭貓咪早已習慣與犬隻共處,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讓系爭貓咪與犬隻同處而生不適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3年6月9日復將飼養之犬隻送往被告店內美容,顯見原告亦不認為被告之服務有瑕疵。況依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所載,被告並無任何虐待傷害動物及不當行為,被告之給付並無可歸責之瑕疵可指,且民法關於慰撫金之規定,僅限於人與人之間,並無類推適用之虞,加以原告購買系爭貓隻至死亡僅半年時間,並無長期親暱依存關係未達情節重大的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詎被告所屬員工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貓咪美容服務 時,疏未留意系爭貓咪為幼貓,於美容過程應注意呼吸、心跳及輕柔對待、控制力道,竟不斷給與下壓、細綁等強作用力,無視系爭貓咪已出現緊張,甚至驚恐尿失禁時,仍繼續修剪后腳指甲,致系爭貓咪驚嚇過度而休克,被告所屬員工復未即時給與初步急救措施,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固據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陽光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寵物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監視器畫 面光碟,勘驗結果為:「時間:影片1:50秒左右,被告所屬人員有將原告之貓咪從床上抱起來,期間有2次貓咪的頭有左右搖擺幅度比較大,在第1次搖擺之後,被告所屬人員有上下稍微搖晃貓咪,並用頭觸碰貓咪的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見被告所屬員工在為系爭貓咪為美容服務時,並無不當之對待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貓隻多次扭頭擺動並張開嘴巴,代表處於呼吸急促的狀態,可能是試圖要獲得更多的氧氣,依此說明,貓咪身體狀況已經相當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係原告主觀之臆測,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次查,經本院向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函查 結果,該處函覆以:「本案經查看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美容過程有不當及過失行為,無法認定動物係因美容過程導致動物死亡,尚查無違反動保法情形,結案辦理」等語,兩造對上開二函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有該處113年12月6日中市動稽字第1130010397號函所附稽查及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3-96頁)。益證被告為系爭貓咪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無瑕疵可指,難認被告所提供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提供美容服務時,未留意系爭貓隻之呼吸、心跳,不斷給與下壓、細綁等強作用力,且於系爭貓隻緊張情緒不斷升高的同時,還繼續修剪后腳指甲,系爭貓隻驚恐尿失禁時,仍未停止手邊工作安撫貓咪情緒,致使系爭貓隻驚嚇過度而休克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原告臆測之詞,殊難採信。 ⒊、再查,依系爭報告所載,動保處於事故發生後,向陽光動物 醫院診治醫師電詢結果,該院醫師答稱:事故當日為系爭貓咪急救約20分,外觀未見虐待傷害情形,因系爭貓咪屬幼貓,認先天性疾病導致死亡原因極高(見本院卷第95頁)。又本院依職權向陽光動物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以「咪咪醬(即系爭貓隻),未曾在本院就醫,並無相關就醫病史,故無法判斷是否有隱性先天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與系爭貓咪之死亡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在動保處人員電詢時,曾提及購入系爭貓咪後,飼養期間曾因腸道不適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見系爭貓咪之死亡,應與先天性疾病有高度關聯性,與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27-1條、195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