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簡-3876-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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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徐至毅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湲媜(原名黃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以時速約84公里之速度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見交簡附民卷第33、3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938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7至63頁),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因系爭傷害 由家人接送往返住家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335元計算,共計28,81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77至115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必要。惟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應係搭乘救護車前往澄清醫院就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至111年12月17日始出院,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111年12月17日出院當日單趟為計,其餘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則以來回兩趟為計,共計43次。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澄清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33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9,145元(計算式:335×1+335×2×43=29,145),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8,81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未逾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書所載「患者於111年12月3日由 急診就醫入院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左腕外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7日接受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105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2,500元(計算式:2,500×105=262,500),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無法工作,共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經查,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骨折癒合尚未完全,建議繼續休養3個月且不可工作」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共計10個月又2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暉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暉凡公司),以基本工資為底薪,而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函足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27、129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計算式:25,250×(10+2/30)=25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2年12月7日診斷略以:「依據原告於澄清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43頁),可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1%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係爭事故時僅17歲,且已在暉凡公 司工作多年,依其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情觀之,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薪資應可按年度基本工資逐年調漲,故原告主張在112年時可取得該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5頁),應堪信實。自前項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112年10月5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9,281元〔計算方式為:34,848×24.00000000+(34,848×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849,28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5=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交簡附民卷第135至139頁): ⑴零件:7,782元(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原告請求3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19,636元。 以上合計為27,418元。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94年生,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在暉凡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則為81年生,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攤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880,3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 6,938元+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交通費用28,810元+看護費用2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勞動能力減損849,28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41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880,34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0,173元(計算式:1,880,346×50%=940,173)。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9,832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60,341元(計算式:940,173-79,832=860,34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