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3877-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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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7號 原 告 洪瑄穗 被 告 彭聖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3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在其個人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上,以帳號暱稱「響亮lil.liang_」刊登虛偽之廣告投資訊息及代客操作訊息之限時動態。嗣民國112年2月25日原告瀏覽到上開訊息,與被告聯絡,被告即向其訛稱:可以代其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潘子庭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 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匯款之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2月26日12時1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 戶名:潘子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2月26日12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3 112年2月28日10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4 112年3月1日17時5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5 112年3月4日0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112年3月4日18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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