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3879-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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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9號 原 告 蕭家軒 被 告 白芮滋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13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未成年子女蕭○于),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合併傷口感染、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8134元、㈡交通費300元、㈢營養品費400元、㈣機車修理費1萬4035元、㈤慰撫金20萬元、㈥看護費4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不再請求看護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8134元、交通費300元、營 養品費400元不爭執。車損費用1萬4035元不爭執,但要扣除折舊。慰撫金20萬元過高。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是主因,願意負擔7成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發票明細、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竟貿然右轉,適原告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足見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卷98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支出醫療費8134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中國附醫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杏一醫療用品發票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應予准許。 2.交通費、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為醫療所需支出交通費300元、 營養品費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1萬4035元(均為零件費用)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33、35頁)。惟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修理系爭機車之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本院卷5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1日,已使用2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781元(詳如附表),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1萬2781元。逾此金額之機車修理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 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機械加工,月薪4萬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家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6萬1624元(醫療費814 3元+交通費300元+營養品費400元+機車修理費12781元+慰撫金4萬元=6162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衡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原因力大小,認應由被告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負3成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萬3137元(61624元×0.7=4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 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7日起(附民卷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諭知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35×0.536×(2/12)=1,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35-1,254=12,781